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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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簡更字第2號原告 杜素雲 訴訟代理人 翁四文 被告 杜福興
杜福來 杜福生 杜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杜柯寶珠 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柯寶珠為兩造之母親,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平均繼承,且均無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之事由,依法應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兩造迄今仍就分割遺產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柯寶珠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早
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柯寶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亦可信實。又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杜柯寶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門牌號碼或股票名稱│應有部分│價值│├──┼────┼───────────────┼────┼─────┤│1│房屋│00市00區00里000之00號│全部│461,200元│├──┼────┼───────────────┼────┼─────┤│2│股票│0000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全部│10,00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1,000元│├─────┬──────┬────────┤│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杜素雲│五分之一│200元│├─────┼──────┼────────┤│杜福興│五分之一│200元│├─────┼──────┼────────┤│杜福來│五分之一│200元│├─────┼──────┼────────┤│杜福生│五分之一│200元│├─────┼──────┼────────┤│杜福全│五分之一│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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