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 歐佳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2年5月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0頁至第32頁)、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6頁至第60頁)、營業稅稅籍證明(卷第61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8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為0元、4,000
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333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飲料店,每月收入約21,000元,此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補正狀等在卷可證(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1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租金、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95年
生,參卷第38頁至第3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2,5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李長光 於100及10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配偶李長光目前從事廢炸油回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
3,四捨五入),又子女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2,6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4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600)×2÷2=7,083)。
㈤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2,500元
,惟查,其父親 歐俊興 為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分別為174,061元、352,452元,平均每月為14,505元、29,371元,已高於7,083元(102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名下有二地,價值約為67,726元;其母親歐尤箱為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為0元,名下有一車,歐尤箱於102年4月23日自勞工保險退保,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9頁)。因聲請人之父母親仍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受扶養,併予敘明。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10,100元,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6,417元【計算式:21,000-(10,100+4,483)=6,41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4,718元(參卷第56頁至第58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41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33個月(計算式:2,134,718÷6,417=333,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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