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10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許A姓名年.
許B姓名年.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許C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洪D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許A、許B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為:㈠相對人許A、許B之法定代理人許C、洪D對相對人許A
、許B二人說謊、偷竊等偏差行為管教無力,並出現欲對相對人傷害之負面情緒,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將相對人許A、許B二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98年度護字第136號裁定繼續安置、98年度司護字第
28、116號、99年度司護字第77、177、265、347、100年度司護字第87、176、266、101年度司護字第1、114、223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提昇,且對於相對人們之
行為管束有較多之擔憂及負向情緒,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們之返家計劃較為被動,建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向社會處及派出所員警陳情表態相對人許A、許B甚難管教,若相關單位無法立即介入強制帶走管教輔導,將虐待相對人許A、許B造成渠等身體傷害或直接刺死相對人等,聲請人於98年7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將相對人許A、許B二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護字第135號、第136號,98年度司護字第28、116號、99年度司護字第77、177、265、347號、100年度司護字第87、176、266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114、22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內容略為:「案父母於家庭功能與責任認知較微薄弱,多次討論與勸導仍無效,評估親職功能不佳。案父母態度較為被動,並無改變之意願與動機。案家人與其他親屬顯少往來互動,支持系統薄弱」等語,顯見相對人家庭支持功能仍不足,未見承擔教養責任之積極態度。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許A、許B有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安置處所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