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許旭仁
詹惠君
被 告 周皆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廖清彬 所有由 廖浚佑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2時30
分許,於南投縣○○市○道○號北向231公里南投服務區停
車場倒車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亦於該
處停車場倒車,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
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
輛之右後車尾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0,327元(工資800元、塗裝2,500元
、零件7,02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
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
、汽車賠款簽核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按,
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
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
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
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
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依警製交通事故線場草圖、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廖浚
佑,於上開肇事地點雙方各自倒車時,均未注意後方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與
原告承保之車輛右後車尾擦撞,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均為本件肇事
之原因。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就本件
機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不因之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車輛受
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
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
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
101年(西元2012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9月20日,計3年又4月,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7,027元,業據原告
提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汽車賠款簽
核表在卷可參,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修理項目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之撞擊部位、現場車損照片,
其修理項目之費用,係屬回復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承保車輛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折舊額為5,
478元【第1年折舊額7,027×369/1000=2,59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7,027-2,593)
×369/1000=1,636,第3年之折舊額為(7,027-2,
593-1,636)×369/1000=1,032,第4年之4月折
舊為(7,027-2,593-1,636-1,032)×369/1000
×4/12=217】,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
為1,549元(7,027-5,478=1,549),至於工資800
元、塗裝2,500元,則非屬零件之更新,依法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回復費用為4,849元(1,549+
800+2,500=4,849),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廖浚佑,於上開肇事地點雙
方各自倒車時,均未注意後方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即貿
然倒車,致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右後車
尾擦撞,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均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所認
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
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25元(4,849×50%
=2,4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