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起曾三度入境來台,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返回大陸至今未回,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兩度匯美金各五百餘元給被告,然被告仍不返台,顯見被告確實惡意遺棄原告,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存入憑條影本一份、電匯匯款證明影本二份、賣匯水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離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要旨可稽。
三、經查: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結婚,被告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來台,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即出境返回大陸,不願再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足以證明;㈡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兩度匯款予被告,希望被告收款後能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收款後並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業經原告提出存入憑條影本一份、電匯匯款證明影本二份、賣匯水單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本人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將送達證書寄回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審酌上揭情況,堪認被告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㈢綜上,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不僅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履行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