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2年5月25日下午10時許,行經基隆市○○路328之8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趙紫羽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2,490元(其中工資部分20,000元、零件部分25,4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一職權調閱之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安定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91年9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稽,則至92年
5月25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期間為9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中零件部分為25,4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7,054元(計算方法:第一年折舊額:25490×0.369×9/12=7,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43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0,000元,合計為38,436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55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55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3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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