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蕙雯 被告老鮮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登麒 被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3,000,000),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老鮮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請其餘被告王登麒、林雅慧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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