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5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5月3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上③所示案件),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3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2月5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2850號函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285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