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號抗告人 王彥博 相對人 林佾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佾成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同年3月25日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58頁)。惟前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該裁定教示欄曉示之文字記載錯誤,亦據書記官以同年4月20日為更正之處分,而該裁定因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簡易訴訟程序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有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徵(見聲字卷第83至87頁),應堪認定。準此,抗告人為提起抗告所繳納1,000元顯屬溢繳,本件裁判費繳納要件,即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之情形,影響裁判費用繳納之結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