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 許智強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亭如說明:
一、提出配偶林○慧及受扶養人陳○蓉、許○睿、許○安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報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自行聯繫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成立內容,並說明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何時毀諾,後來不能繼續依協商內容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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