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東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東立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三、經查,起訴意旨指被告岳東立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 林聖貿 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從事3人以上之詐欺行為,被告為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所得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262號、第18233號、第19063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155至162、189頁)在卷可查。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另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36號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即本案),且本案係於110年3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顯見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前案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