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2665號原告 黃素嬌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正確表明被告機關之完整名稱、公務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9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