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維澤與告訴人 簡玉秀 前為僱傭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薪資給付而有爭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9時0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兌宸檳榔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即檳榔攤工作人員均得自由進出,且另有被告女友及檳榔攤員工在場之檳榔攤辦公室內,接續以「我給你扣錢你娘妳在說什麼(臺語)」、「幹你娘可是可是」、「幹妳臉皮真的很厚」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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