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
日止,期滿日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每月攤還
1次;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至95年3月2日止,尚積欠103,874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融資契約、借款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103,874元,及其中99,734元部分自95年3月3日
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