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瀚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瀚賢於民國107年4月
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中山西路1段往後湖里2鄰方向行駛,行經後塘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 葉進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搭載告訴人 劉淑霞 沿三民路1段,由保生里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葉進輝(被告對葉進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騰空飛起後跌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病變、右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低血鈣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及臉部撕裂傷、左膝臏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骨頭及第五掌骨骨折、及雙下肢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邵瀚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淑霞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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