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秋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欄被告方秋文出生日期應更正為「民國67年8月7日」,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酒精測試時間為「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3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被告係在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將車輛停放路中接聽電話,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達0.56mg/L,未發生交通事故。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駕車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93號被告方秋文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號14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秋文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4年8月30日2時至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萬象舞廳」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於同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秋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