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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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金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騎機車至臺南市○○區○○○道○段○○○○號斜對面 吳樹根 種植之香蕉園,持該把柴刀砍下竊取吳樹根所有之香蕉1弓,得手後,適為吳樹根所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該處查扣黃金長所有之柴刀1把。
二、案經吳樹根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金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核與告訴人吳樹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4幀,及案發香蕉園與附近房屋、道路對應位置照片4幀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0頁、第13、14頁,偵卷21、22頁),復有柴刀1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扣案之柴刀具有鋒利刀鋒,可用以將香蕉整弓自香蕉樹上割取而下,並可將整株香蕉樹砍斷,堪認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又查被告前有殺人未遂之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71歲之高齡,猶不知自重,見路旁有人種植管理之香蕉園現無人看管,即進入以柴刀割取香蕉一弓,並砍斷香蕉樹一株,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及被告年歲頗高,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被害人間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於77年間雖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7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8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並未再犯他案,應認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此次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香蕉一弓,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低,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寬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另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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