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于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自不詳日期起至94年1月26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所處之刑經合併執行,甫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102年9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14時42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103年11月24日14時42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年內迭因多次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3犯以上,揆之前揭說明,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甫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仍多次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有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截至103年11月24日前仍有持續接受戒癮與心理治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執行毒品成癮治療情況報告表在卷可參,暨自承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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