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麗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王子軒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1年8月25日賠償支付2萬元(本期原應給付5萬元)後,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被告未匯入完整金額,請主持公道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且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30萬元,該金額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即本案緩刑條件),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僅於111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5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予被害人,此後即未再繼續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乙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陳報狀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張可憑,堪以認定;再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本案準備程序時是勉為其難答應法官緩刑條件,因為我的視力有問題,不容易找工作,有和被害人說希望以後每個月還2萬元,但被害人不同意,我有在10月間找到工作,但收入沒辦法還到每月5萬元,還需要去借錢,這對我是很大的困難,我的家人年紀已大,我自己也有身心障礙(視力萎縮),目前的收入即使不吃不喝,也無法支付每月5萬元,希望緩刑的金額可以降到我可以負擔的範圍等語,並有受刑人之陳情狀1紙可佐,顯見受刑人現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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