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楊森雄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93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繳交租金,且現租賃期間亦已屆至,被告竟避不見面,迄未交還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8,835元(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1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