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志岳 被上訴人即被告許麗春
樓上列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