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異議人 李鏞懋 新北市新莊.即聲請人被告 張志鎰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對於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2條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李鏞懋(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張志鎰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4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認為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該裁定教示欄因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由本院書記官於101年3月30日處分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依前揭說明,此項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