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李玉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10
1年11月13日手寫簽單總表壹張、簽單壹拾壹張及歷屆總表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101年11月13日手寫簽單總表」更正為:「101年11月13日手寫簽單總表1張」;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101年11月13日手寫簽單總表1張、簽單11張及歷屆總表3張,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27號被告甲○○○
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某日起,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為「二星」、「三星」,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6,0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101年11月13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101年11月13日手寫簽單總表、簽單11張、歷屆總表3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101年11月13日手寫簽單總表、簽單11張、歷屆總表3張等物。
(三)現場暨查獲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