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3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已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智街交岔路口,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所申設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59分,以電話向 方淳玉 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之賣家,因方淳玉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方淳玉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方淳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臺南市○里區○○路台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徐寧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於101年3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以電話向 張志傑 佯稱:張志傑先前在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時,因商家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張志傑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張志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透過電腦網路操作中華郵政WebATM匯款20,899元至徐寧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方淳玉 、張志傑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徐寧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做錯,但不是故意要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方淳玉及張志傑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29,983元、20,899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1年4月24日渣打商銀SCB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26日渣打商銀SCB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1年1月1日至
101年7月1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方淳玉及張志傑匯款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依其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已覺有異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1頁),竟仍甘冒風險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既供稱於交付後即已懷疑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觀諸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帳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對於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徐寧提供帳戶使告訴人方淳玉及張志傑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