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分裝袋參拾肆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9日白天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3752號毒品鑑定書1份。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娟」之人,惟並未具體敘明該人之確實姓名及住址,而檢警迄今亦未查獲該人是否有提供毒品之犯行,尚難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9公克,淨重0.09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8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分裝袋34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