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晏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晏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戴晏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1月10日,在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將其餘81年
3月2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以下簡稱頭份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孫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孫經理」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⑴先於98年1月13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宜廷 ,佯裝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的賣家,向劉宜廷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因送貨人員疏忽而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處理,將會分12期持續扣款云云,接著又撥打電話予劉宜廷,佯裝係華南銀行工作人員,向劉宜廷表示要其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劉宜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處之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戴晏冬名義之前開頭份郵局帳戶內。⑵又於98年1月10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佩珊 ,佯裝係購物網站的賣家,向蔡佩珊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因送貨人員疏忽而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佩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至位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52號處之頂堡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51分許,匯出29988元至戴晏冬名義之上揭頭份郵局帳戶內。嗣因劉宜廷及蔡佩珊均發現受騙,乃均報警處理,而分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戴晏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劉宜廷、蔡佩珊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劉宜廷出具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蔡佩珊出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儲字第0980010421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99年8月13日頭九九查字第○○六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四)被害人劉宜廷部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五)被害人蔡佩珊部分之金門縣警察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六)被告戴晏冬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向頭份郵局所申請,並於上揭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及提款卡(含密碼)給他,做為薪水匯款及調查信用之用,之後叫我報到時,對方未再出現,也沒有將帳戶資料還我云云。惟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觀之,其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對於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均不清楚,該公司人員也未對被告面試,且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地點亦為公共場所之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並非公司所在地,且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是以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而上揭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提領被告名義帳戶內款項之用,又豈能藉此知悉被告個人戶頭是否有問題?其信用狀況如何?況且,該帳戶如確係供作公司匯入員工薪資之用,被告已先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又如何避免對方將所謂薪資存入後又馬上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以提領之風險?種種情狀均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之常。而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為何要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他們是會員制,我也不知道要作何用途等語明確,則被告在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舉,顯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是以被告當可知悉對方所述之理由並非真實;且又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訛。
2、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3、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戴晏冬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劉宜廷及蔡佩珊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劉宜廷遭不詳犯罪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犯後態度、其已與被害人劉宜廷及蔡佩珊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劉宜廷及蔡佩珊,被害人劉宜廷及蔡佩珊均已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劉宜廷及蔡佩珊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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