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 李福生 前原告與被告 巫文妮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在泰國家之住所或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文妮於民國75年6月份返回泰國迄今未回,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在泰國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亦未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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