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趁丁○○獨行不備之際,自後方以徒手拉扯方式搶奪丁○○掛於肩上之皮包,得手後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花用完畢,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據為己用,其餘證件包括國民身分證、VISA信用卡各一張及護照M本則連同該皮包丟棄於基隆市廟口附近巷弄內。乙○○復與戊○○(另行審結)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戊○○,在基隆市○○路○○巷之巷內,見丙○○酒醉趴在機車上休息,遂分由戊○○負責把風接應,乙○○則下車徒手竊取丙○○置於腰間之ALCATEL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復欲竊取丙○○置放於左後褲袋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元),正當伸手進入褲袋時,為丙○○發現而高呼制止,並抓住乙○○肩膀,乙○○為求脫免逮捕,竟以牙齒咬傷丙○○之左胸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因受傷痛楚而鬆手,乙○○則趁隙掙脫,連同上開行動電話及手上之皮夾一併帶走,由戊○○騎機車搭載乙○○迅速逃離現場,嗣取出其內現金後,由戊○○將該皮夾連同其他證件丟棄於基隆市○○路附近水溝內,二人隨後將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由乙○○據為己用。嗣因乙○○以自己通訊門號之SIM晶片卡插入自丁○○處搶得之行動電話用供通話使用,為警依丁○○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始悉上情,而遭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其於右揭時間、地點搶奪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等情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訊中指訴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乙○○就其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商議竊盜,由其下手行竊,被告戊○○在旁把風,嗣二人將贓款平分花用乙節,先於警訊中供承無訛,繼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改稱伊將機車停下來,只告訴被告戊○○等一下,並未告訴被告戊○○伊要做何事,也沒說要偷東西,被告戊○○事先並不知情,贓款係伊自己花光,被告戊○○並未分得贓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初於警訊中供稱伊與被告戊○○當時是要去向朋友借錢,途中正好看
到被害人丙○○趴在機車上,便由伊負責下手行搶,被告戊○○則是坐在機車上負責接應(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參照);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搶得被害人丙○○之皮夾後,迅速跳上機車後,由被告戊○○載伊逃離現場(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另被告乙○○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調查訊問時,復供承伊與被告戊○○雖無事先說好要去行搶,但當時伊是與被告戊○○共同犯此犯行,由伊出手,被告戊○○則坐在摩托車上等伊(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度供承被告戊○○當時確實有看到伊在搶那位醉酒的人即被害人丙○○(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等語;至被告戊○○亦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案發當時騎車搭載被告乙○○逃離現場,並將搶得皮夾丟棄水溝內,諸此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被告戊○○一直在機車上準備接應,被告乙○○搶完就跳上機車共同逃逸(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竊盜之犯意連絡,由被告戊○○在旁接應把風,被告乙○○則下手行竊,嗣因遭被害人丙○○發現,為求脫免逮捕,被告乙○○始另行起意當場施以強暴。至被害人丙○○雖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不能確定當時坐在機車上負責接應被告乙○○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揆諸案發當時係天色昏暗之凌晨三時許,倉促之間本難清楚辨識面容,且被告戊○○復坦承自己即為案發當時搭載被告乙○○逃離現場之人,果若事先並不知情,眼見被告乙○○犯案,大可自行離去,豈有搭載被告乙○○逃離現場,並丟棄竊得皮夾之理?據此尚難作為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行竊之證明。
㈡另查,被告乙○○初於警訊中供稱伊與被告戊○○當時是要去向朋友借錢,事後
伊分得行動電話,贓款現金一千元則二人平分,全花在打電動玩具上(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參照);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搶得之皮夾內有一千元,伊和被告戊○○共同拿去廟口吃東西,打電動玩具,都是用這一千元(前開偵查卷第
十八、十九頁),另於本院調查中復重申前旨供稱該一千元係伊與被告戊○○一同花用完畢,益足證明被告二人事前共謀行竊,事後平分贓款之犯行。至被告乙○○事後改稱當天與被告戊○○是要去唱歌,並未告訴被告戊○○要去偷東西,贓款一千元係伊自己花光,被告戊○○並未分得或花用贓款云云,核與前揭多次供述不一、互生矛盾,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參,顯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又根據被告乙○○前揭供述,足見其係與被告戊○○共謀行竊,至其後因遭被害
人丙○○發覺,為求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不在原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係被告乙○○見此突發狀況下另行起意之舉,灼然明甚。
㈣被害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乙○○係以刀片割破褲袋方式行竊皮夾(
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被告乙○○否認犯案時使用任何工具或兇器,辯稱伊用牙齒咬傷被害人丙○○時,手仍然放在被害人丙○○之褲袋內,為順利取走皮夾,便徒手扯破褲袋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指稱褲袋破損之情狀相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攜帶刀片行竊,此部分之指訴,尚無足採。
㈤此外,復有卷附自白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
錄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五張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趁被害人丁○○不備,施行不法腕力,公然掠取其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被告乙○○與戊○○共謀竊盜,由被告乙○○下手行竊,為求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以牙齒咬傷被害人丙○○,自屬前述之當場施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依法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僅因耽溺電動玩具缺錢花用,竟於緩刑期間內為前開搶奪犯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日起算,為本件搶奪行為當時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騎車行搶及為求脫免逮捕而咬傷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姚貴美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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