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因右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及移送併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D唱片貳佰肆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每張CD唱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販入侵害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之盜版音樂光碟CD唱片「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二百餘張,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騎樓處,以每張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CD唱片六張。詎甲○○於經檢察官訊問飭回候傳之際,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販賣前次未經查扣之盜版CD唱片二百三十六張(侵害滾石、環球、豐華、華納、科藝百代、新力、福茂、上華、博德曼、魔岩等唱片公司著作權之物),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警於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CD唱片二百三十六張。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上揭規定,逕為一造缺席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新點子公司職員 許志榮 、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 吳文彬 指訴相符,復有盜版CD唱片二百四十二片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遭查獲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度為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販賣之盜版CD唱片數量高達二百三十六張,足見被告於前次違反著作權法後,猶昧於重利不知悔改,是原審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予宣告緩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盜版CD唱片二百四十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蔡佳玲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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