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東正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勇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再審被告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系爭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判決宣示時即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0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固認和益公司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運送契約屬無權代理,惟亦認再審被告簽發支票交付運費而未爭執為無權代理,僅屬單純沉默,而非意思表示,不生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云云。然上開情形顯然符合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規定,其效果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貴任」,故再審被告即有負託運人給付義務之責任,然原確定判決竟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又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即主張依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因再審被告事後未曾反對甚且承認,而使法律行為生效,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關係等語,另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再次引用民法第169條及第170條之規定,重申再審被告因未為反對之意思甚或承認,而應負授權人或本人之責。因此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情形,亦屬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條之範圍,詎料原確定判決竟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判斷理由之交代,洵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中,即以答辯狀自認其向賣家 林金芳 購買白揚木貨物,嗣原貨退回,皆由賣家林金芳委託再審被告作業等語,並檢附林金芳出具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亦記載再審被告聽從 林金方 安排做原貨退回等語,及檢附該批貨物之退運申請書記載退運申請人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該申請書上簽名。足證再審被告同意聽從林金芳之退運安排,並知悉退運係以其為名義為申請人,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甚至親自簽名供退運時使用,嗣再審原告簽發以再審被告為貨主之請款單,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並詢問就受貨人遲未領貨,應如何處置時,再審被告亦已明知系爭託運係以其名義為託運人,仍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甚且交付支票付款,業已符合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上述已存在系爭事件卷內林金芳聲明書、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退運申請書,均為再審被告已明知將以其名義辦理退運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斜酌,並未對上開證據為心證理由之評價及論斷。又證人 張明煌 亦證稱「(後來青島發生延滯的問題,有舉辦會議,過程中被告是否爭執非契約當事人而不願付款?)被告當時非常有誠意解決這個事情,當下被告沒有否認為契約的當事人,也沒有否認這件事情」等語,足證再審被告知悉被認係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後,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前揭書證以及證人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是否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及是否「不為反對之表示」,有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使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息息相關,均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斟酌,更未就該證據之評價,記載心證理由於判決書中,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
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人民幣24,000元、美元10,602元,及其中美元4,032元自109年9月2日起,餘自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和益公司因無從自林金芳處收取退運運費及相關費用以支付再審原告,張明煌為避免和益公司及再審原告損失,始臨訟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承認和益公司無權代理之行為,應屬確論,又林金芳聲明書、再審被告退運申請書均附於系爭事件卷宗,業經系爭事件第一、二審法院調查、審酌,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及漏未斟酌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應適用法規而加以適用,或應加以適用而未予適用,當事人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甚明。申言之,再審法院審酌有無再審理由,應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如依此前提事實,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未予適用、或不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誤以適用,始得認定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如法院已於確定判決認定有此事實,而該法律之適用要件,復與該前提事實相符,則法院適用該等法律所為之判決,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均已主張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是再審被告除有無事後承認無權代理之行為外,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情形,亦屬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條之範圍,惟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判斷理由之交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3.原確定判決係依張明煌之證述、再審被告與和益公司簽訂之長期委任書等訴訟資料,認定張明煌主觀上認為委託人是再審被告,僅係基於再審被告匯款支付報關等費用所為之猜測,並非事實;又再審被告與和益公司間委託事項並不及於貨物之運送,則和益公司代理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再審被告承認,不生效力。而張明煌固另證稱再審被告經其告知收貨問題,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等語,然清償本身並非法律行為,無關意思表示,又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不以一定原因關係為必要,再審被告開立支票之行為本身,尚不足以推認其有承認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或係以託運人自居而為之,並非對和益公司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再佐以再審原告為專營海、空運承攬運送之公司,再審被告則從事國際貿易,系爭貨物之跨境運送並且涉及船務及關務等事項,相關文書作業本不得馬虎,須嚴謹為之,和益公司係通知林金芳處理而未果,始聯絡再審被告並邀集兩造開會,按此交易之性質及該次會議之情境,再審被告未於開立支票之同時,爭執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應屬單純沈默,而非意思表示,不生承認和益公司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依民法第650條第1、2項、第546條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貨物相關費用,並於理由欄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顯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主張為審酌,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業經原確定判決表明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謂就此重要法律爭點原確定判決全然未為論述,而有消極未適用民法1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屬誤會。
4.又適用法規錯誤乃係依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依前述訴訟資料,認和益公司代理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屬無權代理,而再審被告未於開立支票支付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之同時爭執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應屬單純沉默,而非意思表示,不生承認和益公司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等情,已如前述,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乃認再審被告未於開立支票同時爭執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屬單純沈默,並非承認和益公司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不生承認之法律效果,並無認定再審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和益公司,或知和益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既未及再審被告有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和益公司,或知和益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節,自非係依所認定之事實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可言。況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所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此重要法律上爭點未有論述,依其指摘事由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會。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可參酌)。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證物,不包括證人及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之爭點或法規、命令及其他法律上見解,漏未斟酌之情形。
2.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第一審所檢附之林金芳聲明書,以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退運申請書等證物。惟原確定判決以和益公司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應屬無權代理,且再審被告未於開立支票之同時,爭執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應屬單純沈默,而非意思表示,不生承認和益公司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已陳明此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聲明書、退轉申請書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見本院壢簡卷第84-5、84-8頁)),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和益公司為無權代理,依上開書證之記載內容,僅足證明再審被告委託林金方或和益公司處理報關相關事宜,而委任報關事務,究與本件所爭執之是否委任和益公司為承攬運送事宜,實屬二事,尚難徒憑委任處理報關之事實,逕論再審被告已委任和益公司處理貨物運送事宜,自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和益公司無權代理簽訂運送契約,且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之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無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均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顯然已就兩造其餘之陳述、舉證為審酌後,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係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自不足採。
3.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張明煌所證述再審被告未否認為運送契約當事人,其於知悉為契約當事人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證物,不包括證人,已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張明煌證稱再審被告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一節,論斷其僅為單純沈默,並非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如上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漏未斟酌證人證言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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