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
書第9至12行「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白鐵鯊』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中編號(三)第2至3
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01年5月27日至6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7日至6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依廷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白鐵鯊」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告訴人 江清義朱仁豪 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或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江清義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朱仁豪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於警詢時稱:沒有取得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84號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復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84號被告陳依廷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惠敏 」向江清義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江清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7分,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陳依廷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江清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清義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依廷於警詢中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將中信銀行帳戶借給網友購買網路遊戲幣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從中獲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江清義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及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次查,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衡以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正常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特別困難之處,且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身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4863號及111年偵字第3586號、第8227號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第141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金訴字第478號、第1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等情,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有所認識,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並非毫無認識,卻仍基於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罪意思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被告陳依廷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中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依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亞喬 」向朱仁豪佯稱加入「凱耀」股票投資APP操作,可獲豐厚投資報酬云云,致朱仁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0時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40萬元至陳依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案經朱仁豪訴請本署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依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84號案卷)。
(二)告訴人朱仁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凱耀」股票投資APP頁面截圖、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01年5月27日至6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1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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