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守頡(原名劉彥宏)選任辯護人魏志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10241號、第106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第19560號、第20305號、第28242號、第33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守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守頡(原名劉彥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不詳路段,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停放上開路段、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置物箱,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翌日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桃園市區不詳地點見面,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匯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劉彥宏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中,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程序事項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10241號、第106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明111偵10603字第111905289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頁)。嗣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與詐欺集團,致該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第5090號、第5091號、第16922號、第17246號、第176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3號、第11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1-162頁),被告因提供同一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固在本院重行起訴,惟因本案繫屬在前,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清單㈠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守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本件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古雅倫 、告訴人 劉亭妤 、 杜月祺 、 鍾睿芸 、張 承洋 、 邱承佑 、 余欣蓉 、 黃世賢 、 鄭翔仁 、 王舒慧 等1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告訴人
邱承佑部分)、第19560號(告訴人余欣蓉部分)、第20305號(告訴人黃世賢部分)、第28242號(告訴人鄭翔仁部分)、第33129號(告訴人王舒慧)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均係提供相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及密碼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張承洋 、邱承佑、王舒慧等3人均達成調解,共計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履行完畢,獲上開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刑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3-194、131-1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長期罹患糖尿重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經常住院、就醫(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124、169頁)、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杜月祺、余欣蓉、黃世賢、鄭翔仁、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131-132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係提
供2個帳戶與詐欺集團,造成本案10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受害金額達80餘萬元,造成損害非輕,尚未能獲得大部分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2頁),認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獲得3萬元(見偵卷第8、82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承洋、邱承佑、王舒慧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高健祐、楊朝森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清單1古雅倫(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逕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投資廣告誘使點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豬打工」、「總指導-莉塔」等帳號,詐稱於MDcompany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古雅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8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被害人古雅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25-27頁)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43-56頁、第57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251號卷11-18頁)2劉亭妤(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以「Orita數位資訊」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之帳號,詐以投資操作為由而要求持續匯入現金,致告訴人劉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告訴人劉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41卷第27-29頁、第31-32頁)⒊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241卷第33頁、第37頁、第39-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241號卷第129-179頁)3杜月祺(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貴婦Mommy計畫」廣告誘使點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靜 」之帳號詐稱按指示作下注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杜月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2萬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告訴人杜月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603號卷第11-14頁)⒊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網站臉書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0603號卷第33頁、第61頁、第67-79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03號卷第19-30頁)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7分許3萬元4鍾睿芸(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貴婦Mommy計畫」廣告誘使點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靜」之帳號詐稱按指示作下注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睿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2萬5,000元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告訴人鍾睿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603號卷第7-10頁)⒊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0603號卷第31頁、第43頁、第47-55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03號卷第19-30頁)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3萬元5張承洋(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展成數位領域」社團及通訊軟體暱稱「亞玹」、「Andrew蘇」等帳號,詐稱於new-area網站上購買比特幣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承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4分許2萬5,000元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告訴人張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603號卷15-18)⒊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603號卷第35頁、第81頁、第87-105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03號卷第19-30頁)6邱承佑(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棠堂」之人對告訴人邱承佑洋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承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群組內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6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告訴人邱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060號卷第9-14頁)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9060號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1-84頁、第89-90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60號卷第15-38頁)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7分許5萬元7余欣蓉(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於110年10月初,聯繫告訴人余欣蓉,向其佯稱:可以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19分許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告訴人余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560號卷第77-80頁)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9560號卷第83頁、第85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560號卷第53-60頁)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19分許2萬元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2萬元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2萬元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2萬元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1萬元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1萬元8黃世賢(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0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黃世賢佯稱註冊網站會員,操作幣值轉換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分許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告訴人黃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305號卷第15-17頁)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305號卷第33頁、第45頁、第53-55頁、第57-67頁、第87-91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305號卷第19-27頁)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14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1分許5萬元9鄭翔仁(告訴人,即111年度28242號移送併辦部分)於110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告訴人鄭翔仁佯邀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鄭翔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7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告訴人鄭翔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2號卷第9-11頁)⒊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242號卷第13-17頁、第18頁、第25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242號卷第45-73頁)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2萬3,530元10王舒慧(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33129號移送併辦部分)於110年10月12日起,陸續向告訴人王舒慧佯邀投資比特幣,致告訴人王舒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251號卷第7-10頁、第81-83頁、偵字第10241號卷第19-24頁、偵字第20305卷第11-1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61-168頁、第123-133頁)⒉告訴人王舒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11-13頁)⒊告訴人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39頁、第41-45頁、第47-49頁、第57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15-38頁)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