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 游善平
游象萬 游億二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象柏 游淑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象茂 游 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田鴦 (即 游清亮 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淨 (即游清亮之繼承人)
游豐安 (即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
游富竹 (即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
游豐源 (即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被告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C部分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面積2.79平方公尺;及E部分點位2-7-8-5-2連線區域範圍內設置馬達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游清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田鴦、游雅淨、游豐安、游富竹、游豐源,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持份如附表所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建物及其他物品。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設置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點位甲-乙-15-5-甲連線區域所示地面水泥、抽水馬達空間移除或回填、點位0-00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廣告刊版橫跨領空部分拆除、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拆除或變更,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被告所有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是被告公公 呂清連 於民國65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原告之系爭土地編訂為道路用地,而被告當時之建物依照當時之建築線興建,並無越線建築。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政府因未拓寬,遂撤銷徵收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拆除建物之女兒牆將造成建築物毀損,影響被告權利甚大。原告主張之廣告看板,並非被告設置,其是承租戶銀行之廣告招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亦非被告所設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應將設置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點位甲-乙-15-5-甲連線區域所示地面水泥、抽水馬達空間移除或回填、點位0-00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廣告刊版橫跨領空部分拆除、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拆除或變更,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點位甲-乙-15-5-甲連線區域所示地面水泥及點位0-00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廣告刊版,是被告所設置應拆除。惟查,就廣告招牌乃是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招牌,顯係被告之承租戶聯邦銀行設立,被告抗辯非其設立,應可採信。另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所鋪設之水泥,被告否認其鋪設,然系爭土地原為道路預定地,後來經過政府撤銷徵收而返還原告等,顯見其鋪設水泥之情形已久遠,被告既否認為其所鋪設,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鋪設。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廣告招牌及水泥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及E部分(面積0.15公尺,點位2-7-8-5-設置馬達),既然為被告所設置使用,則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及E部分(面積0.15公尺,點位2-7-8-5-設置馬達)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建物所有權人興建時依照建築線興建時即使如此。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權系爭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及E部分(面積0.15公尺,點位2-7-8-5-設置馬達)屬實。
3、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及E部分(面積0.15公尺,點位2-7-8-5-設置馬達)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及E部分(面積0.15公尺,點位2-7-8-5-設置馬達),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四周屬於○○區交通要道、生活機能優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照實際登錄之計格,顯無可採;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主張依照土地法第97條計算,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⑴、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40元(申報地價)×2.
9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7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2.94平方公尺)×10%×5=17,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土地返還原告止,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掛號回執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8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原告游善平15分之22原告游象萬20分之13原告游清亮20分之14原告游億二10分之15原告游勝佳15分之16原告游景章15分之17原告游象俊20分之18原告游月香20分之19原告游象揚50分之110原告游象智50分之111原告游象柏50分之112原告游淑50分之113原告 游象祺公 同共有10分之114原告 游象群公 同共有10分之115原告 游象宏公 同共有10分之116原告游娟玲公同共有10分之117原告游象輝45分之118原告游象煌45分之119原告游象茂45分之120原告游許雪梅75分之121原告游兆翔75分之122原告游致彬75分之123原告游致儀75分之124原告游惠姿75分之125原告游瑄凱50分之126原告游象富20分之127原告游象燉20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