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61號、第44729號、第46197號、第498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125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侑庭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 余雯婷 」(下簡稱「余雯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寶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蔡咏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洪羽林張金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琟 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鄭淑 惠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蔡天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寶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蔡咏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洪羽林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張金弘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書及存摺影本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 鄭琟陵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 鄭淑惠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天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鄒侑庭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余雯婷」,供「余雯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余雯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至其他不明之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寶香、洪羽林、鄭
琟陵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寶香、洪羽林、鄭琟陵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其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余雯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12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余雯婷」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對方沒有給伊報酬(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173號卷第74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寶香111年4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寶香聯繫並佯稱:依群組內老師的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致林寶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10萬元被告名下中信帳戶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9萬元2蔡咏蓁111年3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麗芬 」、「陸 雅婷 」向蔡咏蓁佯稱: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並按指示操作可以獲利,致蔡咏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30萬元被告名下中信帳戶3洪羽林111年5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thy.佩雯(股票助理)」向洪羽林佯稱:可透過東鼎投資網站獲利,致洪羽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5萬元被告名下中信帳戶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5萬元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5萬元4張金弘111年5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向張金弘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並代為操作股票,致張金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30萬元被告名下中信帳戶5鄭琟陵111年5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向鄭琟陵佯稱:可透過東鼎投資APP獲利,致鄭琟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5萬元被告名下中信帳戶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5萬元6鄭淑惠111年6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華鼎客服經理」向鄭淑惠佯稱:可透過華鼎投資APP獲利,致鄭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許100萬元被告名下中信帳戶7蔡天福110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透過暱稱「 方欣雅 」、「 王靖雯 」之人向蔡天福佯稱:可透過MT4量化智能交易系統投資獲利,致蔡天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100萬元被告名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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