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7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111年度偵字第50690、51676、51900、519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112年度偵字第9380、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賢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民權東路口之榮星花園內,當面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附表一之被害人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等金額至張正賢台中銀行帳戶,附表二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等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繪製張正賢台中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標註「(提告)」之被害人訴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6至7萬元對價,於上揭時、地,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看到一份偏門工作,他的工作內容是只要提供帳戶就有薪資報酬,後來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一個帳戶可獲得6至7萬元報酬,他說該帳戶是用來做博奕金流使用,因為對方有給伊看操作金流過程,所以才相信這部分不是拿來做詐欺,我與對方完全不認識,我當初以為這只是一個工作,後來我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一、二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任將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具有容任幫助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經查,依被告所述(據被告所稱已未留存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認對方係要求被告出租帳戶供其使用,並因之提供被告報酬,則被告所稱之「工作」,實為「出租帳戶」。又網路博奕公司若欲提供會員匯款帳戶,大可使用該公司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提供帳戶,徒增無益轉帳費用、遭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被告為一智力成熟、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竟可獲得高達6、7萬元之高額報酬,顯悖於常情,被告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甚至只能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與之聯繫而別無其他聯絡管道(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5524卷第11頁),則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已難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如同喪失對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被告既已知悉其尋找的「工作」為「偏門」,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當作洗錢、詐欺工具之可能性,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亦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即貿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二所示數名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111年度偵字第50690、51676、51900、519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112年度偵字第9380、94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移送併辦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及之被害人詳見附表
一、二「備註」欄),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附件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提款卡、存簿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恆嘉、蔡宜芳、郝中興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 潘佳玟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佳玟,佯稱可透過富發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佳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7月1日下午2時4分許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71號、第45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⒈潘佳玟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524號第35至39頁)⒉潘佳玟提供其轉帳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5524號第53頁)⒊富發娛樂網頁投資交易紀錄截圖及潘佳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5524號第55至67頁)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8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524號第69至100頁)
2 盧潔瑩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於111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潔瑩,佯稱可透過富發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潔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7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71號、第45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1萬元證據:⒈盧潔瑩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471號第19至25頁)⒉盧潔瑩提供其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471號第41頁)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23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471號第43至79頁)
3 李季庭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季庭,佯稱其為投資虛擬貨幣代操人員,可透過投資平台代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季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7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1萬元證據:⒈李季庭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第79至80頁)⒉李季庭提供詐騙集團LINE帳號頁面及與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第81至88頁)⒊李季庭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第89至91頁)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39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第9至51頁)
4 林娟孚 (提告)詐騙集團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徵才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娟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林娟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7月1日下午3時許2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690號、51676號、51900號、51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⒈林娟孚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690號第11至17頁)⒉林娟孚提供詐騙集團LINE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0690號第21至23頁、第29至43頁)⒊林娟孚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本人及其母親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690號第25至27頁、第45至63頁)⒋台中商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的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690號第193至208頁)
5 何芷沂 (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6日晚間7時54分以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何芷沂,佯稱可透過高收益投資任務及操作投資網頁獲利云云,使何芷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7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4萬7,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690號、51676號、51900號、51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2日下午1時7分許2萬5,000元111年7月2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證據:⒈何芷沂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676號第7至11頁)⒉何芷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676號第13至31頁)⒊何芷沂提供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其與中國信託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676號第35至39頁)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2776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676號第41至87頁)
6 黎萍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6月初以社群平台臉書張貼徵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黎萍,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黎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4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690號、51676號、51900號、51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19分許37萬元證據:⒈黎萍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965號第13至14頁)⒉黎萍提供其第一筆轉帳的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965號第31頁)⒊黎萍與詐騙集團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965號第35至55頁)⒋黎萍提供其郵局存簿封面及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965號第57頁)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03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965號第59至123頁)
7 王鉦傑 (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鉦傑,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王鉦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1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690號、51676號、51900號、51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⒈王鉦傑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900號第17至27頁)⒉王鉦傑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900號第29至44頁)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8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900號第45至80頁)
8 潘鈺文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鈺文,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參加課程獲利云云,致潘鈺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12分許)27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⒈潘鈺文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7至13頁)⒉潘鈺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27至47頁)⒊潘鈺文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49至52頁)⒋台中商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19至26頁)
9 陳麗 而(告訴代理人 蔡美玲 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害人姓名為 陳麗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張貼廣告稱打字接單即可獲得薪水,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麗而 ,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代其操作獲利云云,致陳麗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7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94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⒈告訴代理人蔡美玲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49至50頁)⒉陳麗而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51至58頁)⒊陳麗而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59至64頁)⒋陳麗而委託蔡美玲之委託書(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65頁)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80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21至47頁)
10 蘇紡 巧(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求職訊息,並於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紡巧,佯稱介紹兼職工作及可註冊Fascis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紡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7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5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94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5萬元證據:⒈蘇紡巧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第7至12頁)⒉蘇紡巧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第65至71頁)⒊蘇紡巧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第73至82頁)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579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第83至139頁)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備註1 黃睿駿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於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睿駿,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使黃睿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1年7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3萬元。 林柏宏 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案件偵辦中)111年7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3萬元。被告張正賢之帳戶: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⒈黃睿駿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第35至36頁)⒉黃睿駿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第47至58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45號函,檢送林柏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第59至65頁)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30139號函,檢送函調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第67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