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05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張慶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看到對方的當下我即煞車停車。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劉益良 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且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路邊起駛前,告訴人之車輛已於道路上直行,並在被告之車輛左後方,應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進入車道,依一般社會通念,極可能導致後方行進中之車輛發生碰撞或為閃避而摔車,本案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被告而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結果,咸認被告於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物流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5號卷第7頁及第13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55號被告張慶鴻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輛貿然駛入,適同向後方劉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劉益良因而受有雙側手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慶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慶鴻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切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劉益良機車因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益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突自路邊左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4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⑴本件交通事故經過。⑵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左切之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