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世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另案之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另案之詐欺案件分由不同法院審判,日後合併定刑將不利於被告,為此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6、9、10、13、
23、25所示被害人 楊錦梅賴坤保陳建良戴佳玫 、蕭貿仁、 陳怡儒蔡佩珊陳純甘 接聽詐騙電話及匯入款項之地點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此部分依法有管轄權,對被告所涉詐欺本案其餘被害人部分,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亦有管轄權,是本案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條第2項所載,由再上級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以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裁判可資參考)。本件聲請意旨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縱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亦僅能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且該法院並無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茲被告向本院為此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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