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39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事件(按指抗告人於93年10月21日10時5分在三重市○○○○○路口闖紅燈之事件),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94年2月16日之裁罰,因其裁決書誤載受處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周智仁 及Z000000000號,經該裁決所函示該裁決作廢無效,另於94年7月2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5400元(新台幣)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受處分人於94年8月2日收受該裁決書,而未依規定於收受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聲明異議。抗告人雖於94年7月6日聲明異議,惟裁決所當時並未作成裁決,其於裁決前之異議並不適法,且其聲明異議係對台北市交通裁決所94年6月14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6807900號函文而為,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在異議有效期間內之94年7月15日下午親洽裁決所辦理聲明異議事宜,而承辦人告以裁決書及相關證件需由裁決所送達,抗告人只需到裁決所辦理,在家等候法院通知即可,未料裁決所遺漏文件,致法院以不合法律程式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交通事件之裁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開裁決所於94年2月16日作成裁罰之裁決書,誤載受處分人為周智仁,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為誤載,則抗告人對該裁決書因不受其拘束,亦屬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嗣該裁決所函示該裁定書應予作廢無效,亦屬無誤。次查抗告人對此交通事件曾有數次向上開裁決所為陳情或陳述,而該裁決所曾於94年6月10日函覆抗告人「如仍有異議得洽本所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本所轉送或逕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該裁決所復於94年7月28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438388600號函檢送該所94年7月21日作成之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函內又再提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得聲明異議之意旨及方法,此項裁定書抗告人於94年8月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証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裁決書附記欄又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之意旨及方法。乃抗告人疏未遵照此規定,於94年8月2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應自負失權效果。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4年7月21日作成,同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故於94年7月21日前並無裁罰之內容可資異議,抗告意旨指於異議有效期間內之94年7月15日親洽裁決所辦理聲明異議事宜,自非正確。又該裁決所已於94年7月28日以上開函件檢送94年7月21日作成之裁決書,並已合法送達,自無漏送文書情事。是原裁定以94年7月21日裁決書尚未作成前之同年7月6日所為聲明異議並不適法,而對94年7月21日做成之裁決書又未於送達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而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嗣於94年10月19日向上開裁決所聲明異議,惟其時已逾上述二十日之法定期限,已非法之所許。
綜上所述,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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