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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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
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前方
欲轉入五權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
中市○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欲左
轉進入崇德路,使得原告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
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部瘀傷、
雙膝擦傷併左膝瘀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
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
院判處罪刑,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支付機車修理費
用新台幣(下同)12350元、醫藥費用3190元、營養費18000
元,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5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0元(
機車修理費用12350元+醫藥費用3190元+營養費18000元+
精神慰撫金58000元=9154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然原
告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又原告請求精神上慰
撫金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要求賠償營養費部分亦不合理等語
置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參
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及29年附字第62號判例意旨)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
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
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
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
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
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
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
633號及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判令被告為上開賠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然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審結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肇事,致過失
傷害原告,乃涉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因而
判處被告拘役40日,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而直接受有損害,申言之,原告並未因被告涉犯刑事故意
毀損罪行而致生損害,則原告所稱上開機車毀壞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12350元部分,縱為屬實,原告亦非屬前開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犯罪刑事案件受有直接損害之人至明,是原告於被
告之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亦不爭執,又被告因涉犯上開犯行,嗣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另案刑事判決書、刑事卷宗在卷
可憑,則被告確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按汽車
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依卷附現場圖記載及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判斷無來車而可安全
通過時,方得通過交岔路口,然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
然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惟觀本件肇事地點,乃設有機車兩段○○○區○○○
路口乙事,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然原告騎乘上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
入崇德路之際,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注意遵守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彎,詎原告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通行,致發生事故,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其過失比率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所騎乘機車
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乃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系爭車輛雖
有上開疏失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是
本院認為原告機車與被告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6比4為允
當。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原告機車之結果,如
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足徵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失
,逐一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3190元,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核此等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所需,自係因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另請求營養費損失18000元云
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及其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空言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本院審酌原告係初中畢業,名下有一棟透天房屋(含坐
落之土地)與上開機車、約有存款0000000元左右,惟目
前業已退休,並無固定工作收入,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存款,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及
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
小,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應予扣除。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遵守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彎,為肇事主
因,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
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固得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1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23190
元。惟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9276元(計算方式:23190元×40/100
=9276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7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及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