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奧克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6,772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一職,月薪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96年12月27日接
到主管以簡訊告知到96年12月31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次日即97
年12月28日原告請生理假,遭主管拒絕,並直接終止僱傭關係
。另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將投保所得以多報少,造成被告請求失
業給付時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8,100元、資遣費
4,253元、預扣之工資1,800元、勞退金短提金額2,235元、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6個月30,3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772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遲到、早退,甚至外出後
未回公司打卡,96年9月份遲到次數高達10天、未出勤4天、正
常出勤僅2天,10月份遲到13天、未出勤1天、正常出勤僅8天
,11月、12月亦是如此,原告出勤狀況已違反公司管理規章,
且屢勸不聽,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下班又未回公司打卡,也未
回報任何不回公司之訊息,被告公司在忍無可忍情況下,方作
出終止僱傭關係之決定。對於在職期間投保所得以多報少之事
,是因為公司會計不瞭解勞保相關法規,原告的薪水包含加給
是27,000元,當初我們報20,100元是只算本薪而已,此一勞資
爭議於97年1月31日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共識,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預告工資8,100元、資遣費4,253元、預扣之工資1,800元
、補償勞退金短提之金額2,253元及2個月失業投保之差額12,2
40元,合計28,610元,是原告不願意接受的,原告上班出勤不
正常,也沒有業績,如果我們不能開除他,公司無法維持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被告於96年
12月27日開除原告。
㈡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7,000元,被告向勞工保險
局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月投保薪資27,000元之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為每月16,560元,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之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為每月11,496元,每月差額為5,064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74頁)。
㈢97年1月31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預
告工資8,100元、資遣費4,253元、預扣之工資1,800元、補
償勞退金短提之金額2,253元、勞保差額12,240元,合計
28,610元,於2月5日前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
第20頁),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前揭款項。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⒈被告辯以:原告上班不正常、未達一定業績,所以開除原
告等語。原告則以:原告遲到被告已扣款,原告曾曠職1
天被告已扣原告3天薪水,當初未約定要達到一定業績等
語。
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
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⒊被告就原告需達一定業績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
原告需達到一定業績之約定,又原告遲到被告已扣款、原
告曾曠職1天被告已扣原告3天薪水,則尚難認原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情事。此外,被告未
再舉證證明被告有法條所列情事,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計30,384元。
⒈原告陳述:在請求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是因為
這6個月原告都需要領失業補助金,97年4月15日開始領取
97年3月份的失業給付,一直到97年10月3日領完第6筆,
每個月都是11,496元。
⒉經查:
①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7,000元,被告向勞工
保險局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每月差額為5,0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②被告於97年1月31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同意給付2個
勞保差額12,240元,該勞保差額即指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差額。被告未依約匯給原告約定之款項,致原告需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自得請求至辯論終結時止之6個月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差額計30,384元(5064×6=30384)。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100元、資遣費4,253元、
預扣之工資1,800元、勞退金短提之金額2,235元、就業保險失
業給付差額6個月30,384元,共計46,77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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