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島青文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和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97
年執字第330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因
執行程序已經執行完畢,無從撤銷及停止,變更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929元,及
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
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性質,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1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
產人,由其配偶 周淵盛 監護,嗣因監護人周淵盛遺棄,經法院
於95年11月28日選定其母乙○○○為監護人。原告配偶周淵盛
於96年1月5日死亡後,勞保局將死亡給付撥至原告新店中正郵
局之帳戶內,97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前往領款
時,郵局人員將97年執字第33083號執行命令交付乙○○○,
乙○○○始知悉有被告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係於原告受禁治產
宣告後取得95年票字第135828號本票裁定,然該裁定未經合法
送達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尚未確定,被告持未確定的本
票裁定執行完畢,被告所得是不當得利,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29元,及自97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係以95年票字13582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雖稱原告已受禁治產宣告,
被告未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送達不合法云云,惟送達之目
的係使應受送達人有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本件原告訴訟代理
人既於開庭時表示就95年票字135828號卷宗已閱覽完畢,顯然
已知悉本票裁定之事,故應生送達之效力。又送達為訴訟要件
之一,且為得補正事項,今已聲請補證送達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於93年6月4日因一氧化碳中毒,經本院93年11月10
日以93年度禁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裁定內記載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丙○○之配偶周淵盛為其監
護人。乙○○○於95年11月8日以周淵盛遺棄無法勝任監護
人而聲請選定丙○○之母乙○○○為監護人,本院於95年
11月28日以95年監字第210號裁定選任乙○○○為丙○○之
監護人,周淵盛於95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然周淵盛於96年
1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為丙
○○之法定監護人,乙○○○在96年家抗字第7號選定禁治
產人監護人事件於96年1月26日訊問時,撤回本件聲請,有
93年度禁字第183號禁治產宣告卷宗、95年監字第210號、96
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
㈡周淵盛於96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 周芳禎周香君 、丙○○
於96年1月26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陳報周淵盛之遺產
為桃園市、花蓮玉里鎮之不動產、工作週訊有限公司股份
800,000元、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64,800元、2004
本田1998車輛80,000元,有96年度繼字第135號民事聲請卷
宗可稽。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6日以周淵盛、丙○○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5
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周淵盛、丙○○於93年1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之78萬
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關於周淵盛部分於96年1月8日寄存於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該裁定關於丙○○
部分係記載「相對人丙○○」而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並於
96年1月8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送達證書「應受送人姓名地址」欄記載:「住台北縣新店市
○○街○巷○○號4樓 相對人丙○○」,並於96年4月10日發
確定證明。有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卷宗可稽。
㈣周淵盛死亡後,勞保局將死亡給付撥至丙○○在新店中正郵
局之帳戶內。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7日以97
年度執字第24661號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聲請對債務人丙○○於新店中正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21日發扣押令,新店中正郵
局於97年4月25日扣押丙○○帳戶結存之333,929元,有97年
度執字第33083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本院於97年5月14日發
收取令(收取令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台灣歐利克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7年5月23日之前領取333,929元。
㈤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7日就95年度票字第135
828號裁定聲請向丙○○之監護人為送達,本院於97年7月3
日裁定「原裁定當事人 蘭中 應增列相對人丙○○之法定代理
人乙○○○」(97年7月3日95年票字第135858號裁定正本見
本院卷第47頁)。丙○○法定代理人乙○○○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97年度審抗字第4號裁定以原審於97年7月3日以裁定
將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欄對抗告人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
丙○○,法定代理人乙○○○」,並將該更正裁定對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然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欄對抗告人之
記載並未違反原審之真意,即無錯誤可言,依法不得予以更
正,原裁定誤認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欄對抗告人之記載顯然
錯誤,予以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將97年7月3日95年票字第
135858號裁定廢棄。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抗
告,本院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78萬元,再抗
告人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
抗告,而將再抗告駁回。(97年9月26日97年審抗字第4號裁
定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97年11月5日97年審抗字第4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57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96年12月28日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未合法送達於
周淵盛、丙○○。
⒈本院96年12月28日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周淵盛、丙
○○於9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台灣歐
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之78萬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周淵盛
部分於96年1月8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
派出所;關於丙○○部分係記載「相對人丙○○」而未記
載其法定代理人,並於96年1月8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送達證書「應受送人姓名地址」
欄記載:「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 相對人丙
○○」,並於96年4月10日發確定證明。有95年度票字第
135828號卷宗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周淵盛於96年1月5日死亡,故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
以周淵盛為受送達人於96年1月8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不生送達之效力。
⒊丙○○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先
後為周淵盛、乙○○○,故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以
丙○○為受送達人於96年1月8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不生送達之效力。
⒋本院97年7月3日95年票字第135828號裁定「原裁定當事人
蘭中應增列相對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該裁
定業經廢棄確定,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訴訟代理
人既於開庭時表示就95年票字135828號卷宗已閱覽完畢,
顯然已知悉本票裁定之事,故應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原
告訴訟代理人知悉裁定內容,與本院依法送達裁定予原告
,乃為兩事,尚不得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閱覽過95年票字
135828號卷宗,即認為96年12月28日95年度票字第1358
28號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33,929元及利息。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⒉本院96年12月28日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未合法送達
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以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之333,929元,為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知悉96年12月28日95年
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97年度執
字第33083號於97年5月14日發收取令,被告憑該收取令於
97年5月23日之前領取之333,929元,應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綜上所述,本院96年12月28日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未合
法送達於原告,被告以95年度票字第1358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之333,929元,為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929元,及自9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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