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陳霏慶祥富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玖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
台幣貳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台北縣○○鄉○○○段 逮魚堀小段 479、
479-1、479-3、479-4地號等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鄭萬福 、被
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民國92年10月6日鄭萬福委任
原告就上述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代書費共60萬元,被告甲
○○應有部分1/10,應負擔費用6萬元,被告甲○○同意分割
事宜並於土地分割及費用明細表上簽名,原告即著手協調各土
地共有人協議分割事項,惟因各共有人間意見歧異,未達分割
共識,93年6月2日鄭萬福自行聘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訴訟期間原告配合各共有人至現場履勘、指界、測量、套繪、
製圖,並多次調解共有人間之紛爭,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於96年
7月10日判決確定,因被告甲○○已於95年11月3日將共有部
分土地贈與女兒即被告乙○○,原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後,
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交付私章及標的物所有權狀以便辦理
分割登記,惟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以法院判決書代位辦
理分割登記,並於97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勞務
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因為要提起本件訴訟向地政機
關申請的土地地政資料規費1,394元,共計61,394元,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被告甲○○在土地分
割及費用明細表上簽名只是同意分割,原告請求的勞務費用太
高,而且又沒有明細分項,被告只願意負擔1/10的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有在土地分割及費用明細表上簽名(筆錄在本院卷
第126頁),該土地分割及費用明細表已列載代書費60萬元,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費用明細,其中被告甲○○應有部
分1/10,負擔費用6萬元(土地分割及費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
卷第7頁),原告已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土地複丈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62頁),被告甲○○即應依約
給付原告委任報酬6萬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乙○○有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乙○○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又原告因為要提起本件訴
訟向地政機關申請的土地地政資料規費1,394元,並非原委任
契約之範圍,尚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地政資料規
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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