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雙方並
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
元,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權讓與之書
面通知。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
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
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故被告尚積欠22,0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辯以:我是跟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
公司)簽訂契約,並沒有跟原告簽訂契約,申請表上的簽名是
我簽的,但巔峰公司後來沒有提供服務,所以我不願意清償欠
款,又表示其已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觀諸「申請表」左上方印就「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申請表中間「經銷商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
電信公司」、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背面則為「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申請表右下方被告簽名處正上方記載「申
請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
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
之,特此簽名」,衡量被告00年0月00日生,於簽約時年滿47
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生活智
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
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新光銀
行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顛峰
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
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
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
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
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
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
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
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
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
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
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
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
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
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
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
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核其內容,
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及原告
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
,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於與巔峰電信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
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
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
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
,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
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
之原告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無加重
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可言。
至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為被告以信用受損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與本件並
非同一事件,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於22,000元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縱
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服務契約成立後,巔峰電信公司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持其與巔
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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