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19號抗告人 胡金谷
胡明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勝彥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翊公司)間因新北市○○區○○段655、664、664-1、665等4筆地號土地住宅大樓開發(森鄰綠),於民國99年8月11日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全翊公司因有違約事實,發生履約爭議, 伊依約 得請求全翊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建物、車位管理費,相對人游勝彥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賴五團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全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抗告人業已於103年9月3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全翊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胡金谷違約金、建物及車位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468萬6,407元、抗告人胡明壽部分為469萬7,602元,抗告人曾於103年3月4日催告請求,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惟恐訴訟期間相對人進行財產之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抗告人胡金谷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68萬元、抗告人胡明壽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6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與全翊公司間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因全
翊公司有違約事實,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游勝彥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賴五團為連帶保證人,伊依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連帶保證,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租金及建物、車位管理費,且伊業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分配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23、2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曾催告請求相對人賠償
,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4頁)。惟上開證據僅堪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及訴請給付之事實,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此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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