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城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33號,民國104年10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104年度聲觀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城威(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足徵抗告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抗告人前並未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查獲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且抗告人並無前科,亦無另案遭到聲請羈押之情,故而抗告人顯然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之戒癮治療對象,然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前,完全未斟酌被告業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且聲請戒癮治療,顯然架空目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嚴重剝奪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雖經查獲持有0.99公克、1.05公克、1.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然前開物品實為抗告人因104年6月一時遭遇失業打擊,網路交友不慎而吸食,事後抗告人尚無任何施用、依賴毒品之情,實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抗告人絕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處罰、戒治之對象,蓋抗告人雖經失業打擊,然業已參與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之104年度自辦資訊職類職前訓練,且抗告人近日發覺身體不適,動則頭昏,目前尚在醫院接受追蹤檢測中,倘抗告人進入勒戒所,則不但前開職業訓練將中斷,且後續醫療檢測亦將受到影響。觀察、勒戒處分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勒戒所內、非僅對於心理上造成重大打擊,對其名譽、工作、家庭生活等之影響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強大之強制處分,本件抗告人雖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毫無依賴毒品之情,惟檢察官均未審酌抗告人戒癮治療處遇之聲請,亦未見說明何以抗告人不適宜以替代療法方式戒癮,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改以戒癮治療處遇,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裁定云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有於104年7月13日21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情,除據抗告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諱外,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尚有另案偵察情節後,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抗告人以上揭之詞主張本案情形,應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對其處以戒癮治療程序云云,顯屬於法無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