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顏隆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顏隆(下稱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抗告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於肇事後非但不立即對傷患施以救助之行為,反而加以逃逸,益徵渠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關於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婚,與母親共同生活,共同負擔家裡開銷,須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且居住之地方每月還須繳交房貸,必須保有現在之工作,兩案件發生至今,內心懊悔不已,深知悔悟,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法律並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對抗告人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性等裁量的權限。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後犯有上開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上開前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案則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卷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前後2次犯罪,前案係因無照駕駛,於肇事後未報警亦未救護傷患即駕車逃逸,後案則係酒後無照駕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者均對一般往來之其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抗告人前次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並未因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用酒類飲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是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安全、財產生命之觀念,且輕忽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不知善盡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示抗告人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知悔悟反省,遑論輕藐前案給予之寬容。從而,原審因認前案對於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至原裁定以前案犯罪事實據為撤銷緩刑之部分理由,固非允洽,然除去此部分,仍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未婚,與母親共同生活,共同負擔家裡開銷,須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且居住之地方每月還須繳交房貸,必須保有現在之工作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前後犯行所造成對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可能性,被告後案酒後駕車係屬故意犯罪,就公眾安全之法益與被告受刑之不利益權衡結果,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撤銷原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