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旻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該項文書作成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有無可信性以為判斷,並非指內容之真實性或信用性而言。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告訴人 何秋龍 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99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30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為該院醫師 古筱園 例行性為告訴人診療後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乃醫師依據看診之結果出具,並非依照病患之主訴而記載,參照前述說明,得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該診斷書之真實性,屬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其作成時有無可信性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亦無涉犯強制未遂,病歷上傷勢非伊所咬傷,伊咬告訴人沒有留下傷口,只有齒痕,伊是99年5月21日咬傷他,告訴人是99年5月26日才去驗傷云云等語。
二、本件除原審理由欄四、第26行部分更正「被告欲要求被告履行所謂性交易契約」為「告訴人欲要求被告履行所謂性交易契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咬其右手臂,造成其右手
臂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5月21日當天,伊有咬告訴人,伊咬告訴人「前右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咬告訴人只有齒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99年5月21日當日,確有咬告訴人手臂之右前部位,且留下齒痕之傷害。㈡復告訴人遭被告咬傷後,於99年5月26日至醫院診療驗傷,
診斷結果為:右前臂及肘窩部點狀傷口,且該傷口乃四處點狀表淺傷口(各1-2毫米)之傷害,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38頁),並從該病歷之告訴人受傷部位圖示資料以觀,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均係在「右前臂部位」,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係咬告訴人右前臂部位相符。而點狀傷口,亦符合以牙齒嗜物,因牙齒一顆顆可致之點狀痕跡,且因告訴人非受害當日就診,則傷勢因齒痕嗜咬輕重、時間經過復原程度等因素,自未能完整呈現出齒痕,尚符常情。又傷口之復原時間,與受傷程度、自身體質、及受傷後傷口保養等因素有關,非一朝一夕即可復原,是縱非當日就診,傷勢仍可能繼續存在,則告訴人雖於99年5月21日案發後5日始就診,然距離案發時日非長,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自白之情節均若合符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此外,並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偽造傷勢之情,故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信屬實,益見告訴人遭被告所咬之右前臂部位,確受有右前臂及肘窩部點狀傷口之傷害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傷害、強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一介弱女,因經濟困窘、無奈始操情色行業,告訴人竟利用被告此等弱點,以性交此有礙社會風俗之手段作為借款條件,簽立所謂「性愛契約」,嗣後因被告反悔始生本件糾紛,惟其目的無非係要索回民事上恐無效力之契約,以及傷害手段係以弱女最原始口咬方式;告訴人以發動刑事追訴手段迫被告出面,後又數度以甚不合理之代價【先係要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雖調降,仍要求不合理之20萬或15萬元賠償】,其目的不無強逼被告履行性愛契約之意,堪以認定被告當時處於求助無門狀態下,因一時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之情可憫,及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之侵害尚微,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審理中又否認部分犯行,及因為賠償金額過高而難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9,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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