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榮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榮裕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0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72.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為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固有飲酒,惟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過二個多小時,且伊已睡了一覺,已經酒醒,才會開車上路,未料酒測值仍超過標準。施測當時,伊請員警讓伊喝一口水再測,員警竟予拒絕,伊認舉發程序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29日凌晨01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72.3公里處,為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除經異議人於其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4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02706號函附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各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7頁),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渠於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有要求先予漱口再進行酒測,並遭警員拒絕云云,經查:
1.按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29日警署交字第0960117519號所頒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為:「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結果,內容略為:「(進行酒測前)【00分09秒許】警員:『你幾點喝完的?』異議人:『差不多11點多。』警員:『11點多喝完,那你幾點從台中上來?』異議人:『我看差不多11點半吧。』警員:
『哪有可能?現在才點半。』異議人:『快12點吧。』警員:『那不就休息了快1個小時?』異議人:『對。』警員:『沒有喝很多吧?』異議人:『不會啦。』警員:『大概喝多少?』異議人:『差不多半杯。』警員:『半杯喔。』【01分06秒許】異議人:『有測過嗎?』警員:『好像有,很久以前。』(接下來進行酒測,過程略)【01分36秒】(酒測完成)【01分37秒許】(測出酒精濃度後)警員:『喔,超過0.25了喔,怎麼還那麼多?有點太多了喔。』【01分48秒許】異議人:『那不然讓我喝水一下還是怎樣?』異議人:『一點而已啦,我有特別睡醒了。我都從台中開到這裡來了。』警員:『不是,你這超過0.25了耶。』【02分00秒許~05分20秒許】異議人:『不會啦,我不會那個的人啦,讓我喝一下水。再測一次嘛,讓我喝一下水。』警員:『警政署是規定,飲酒未滿15分鐘要提供水給人家漱口,因為怕人家嘴裡還有酒氣,那你都說你休息了,從11點多到現在2個半小時了。』異議人:
『因為我的朋友喝醉了,我把他載上去啊。』警員:『你車子這樣要保管喔。』異議人:『啊?我從台中開上來,我已經睡一覺醒來,我想說睡一覺已經可以了,看你是要怎樣,』警員:『對啦,我知道你沒有超過很多,是超過
0.55的話才會像你講的要做平衡然後到法院去報到。』異議人:『我都睡一覺醒來了,我都開三個收費站到這裡來了,再測一次嘛,讓我喝一下水。』警員:『超過15分鐘了啊,規定是15分鐘啊。』(下略)」,有前揭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舉發程序進行中,異議人自承飲酒已經2個半小時左右,且經異議人於酒測完成後向警員要求讓其喝水漱口後再次施測,然經警員告知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要旨後,始拒絕給予異議人漱口機會後再次酒測等情,亦堪認定。異議人於舉發程序中及其聲明異議狀中既均自承實施酒測時距其飲酒已逾2小時,且於酒測前警員有先確定異議人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則本件舉發程序中警員未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確符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8月29日以警署交字第0960117519號函所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亦堪認定。
㈢另查,本件舉發程序中所用之酒測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且
於101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前均屬有效,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之酒測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足堪信實,益徵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㈣揆諸上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且本件之舉發程序經本院審核亦無瑕疵,是異議人雖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處19,500元罰鍰,吊銷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