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浩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民國104年9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04年度聲觀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浩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20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址居住處(未扣得被告所有或持有之不法物品),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信抗告人上開自白屬實,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治療之處分或判處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檢察官口敘,由抗告人選其緩起訴或勒戒,抗告人懇求已獲緩起訴前往長庚輔導治療,並依緩起訴規定前往報到;卻於104年9月9日收法院刑事裁定觀察、勒戒,深感遭一罪兩罰,懇請查實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行政院則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是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檢察官既已諭知緩起訴處分,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加抗告人應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以被告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即應予查明;不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
㈡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惟抗告人為警移送後於104年3月25日接受詢問時,已表示願意自費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同意於104年4月1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評估,此有前述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在卷可稽。嗣於104年4月27日由檢察事務官當庭轉達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加抗告人應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然本案檢察官並未探究抗告人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復未附理由逕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復亦未就此節敘明其予裁准之理由,關於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允當,即待究明。
㈢本院前科記錄表雖載有抗告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尚
有104年偵字第14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然經本院調上開偵字第1484號卷㈡第251至254頁筆錄內容與本件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毒偵字第341號卷第1至8頁之內容相同;是以,抗告人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非無再詳予調查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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