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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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上訴人 呂榮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明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林明麗(下稱其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呂榮烈(下稱其名)遷讓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本訴)。呂榮烈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由,提起反請求,並先位聲明:林明麗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1,267元本息;備位聲明:林明麗給付伊758萬6,935元(下稱反請求),可徵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本院於110年7月26日判決本訴部分林明麗全部勝訴;反請求部分,呂榮烈先位聲明全部駁回,備位聲明判決林明麗應給付呂榮烈561萬7,095元本息。呂榮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廢棄原判決。林明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反請求先位聲明部分:⑴廢棄原判決。⑵林明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170萬1,267元本息。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⑵林明麗應再給付伊126萬0,290元。
先位聲明部分並擴張請求:林明麗應給付伊27萬1,206元本息。
㈡本訴第二審裁判費:
林明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呂榮烈返還系爭建物,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為準,附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額為1,276萬4,857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起訴時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17萬1,300元(見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下稱家訴卷】卷一第109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90萬3,490元(家訴卷一第335頁),則系爭建物價額占系爭不動產價額比例為56.45%(計算式:0000000÷【0000000+903490】=56.45%),據以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5,762元(計算式:00000000x56.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呂榮烈就本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8,568元。㈢反請求第二審裁判費:
呂榮烈對先位聲明部分全部不服,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8萬3,696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000000);備位聲明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6萬0,29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呂榮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應以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是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8萬3,6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636元,又擴張請求林明麗給付27萬1,206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訴訟裁判費4,470元㈣綜上,呂榮烈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3萬4,674元(
計算式:108568+121636+4470=234674),扣除前繳裁判費6萬2,994元(計算式:19023+43971=62994),尚應補繳17萬1,680元。茲命呂榮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